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开发商侵犯了我的知情权,我能否退房?

林叔权律师 2010-05-18


  咨询:我在珠海某楼盘买了一套房子,开发商当时没有告知我楼下设有配电房,开发商所有宣传资料和楼盘模型中都没有标明配电房所在位置。我买的是期楼,在建设中开发商以工地不安全为由不让我进工地看,等交楼时发现楼下就是一个配电房,所以我没有收楼。在这种情况下,开发商是不是侵犯了我作为消费者的知情权?我能否退房?

  林叔权律师回复:

  这位网友的问题首先涉及到商品房买卖适不适用《消费者权益保护法》。对此,目前,有二种声音:一是不适用;二是适用。

  主张不适用者的理由是:一是《消法》制定时,针对的是普通商品市场存在的假冒伪劣和缺斤短两问题,其适用范围不包括商品房。同时《产品质量法》明文规定“产品”不包括建筑物。二是作为不动产的商品房与作为动产的普通商品有差异,商品房买卖合同上即使出卖人隐瞒了某项真实情况或捏造了某项虚假情况,与普通商品交易中的欺诈行为相比均不能等量齐观。

  主张适用者的理由是:《合同法》第113条第二款中明确规定:“经营者出售的商品或提供的服务有欺诈行为的,适用《消法》的规定”。而且,自2003年6月1日起施行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八条、第九条所规定的惩罚性赔偿责任虽不是对《消法》第49条规定双倍赔偿的直接适用,但是以《合同法》第113条和《消法》第49条的规定为依据。

  本人认同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适用《消法》的主张。但是,本案例无法单独从《消法》中找到解决问题的答案。

  消费者知情权规定在《消法》第八条及第十九条。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消费者有权根据商品或者服务的不同情况,要求经营者提供商品的价格、产地、生产者、用途、性能、规格、等级、主要成份、生产日期、有效期限、检验合格证明、使用方法说明书、售后服务,或者服务的内容、规格、费用等有关情况。第十九条规定:经营者应当向消费者提供有关商品或者服务的真实信息,不得作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经营者对消费者就其提供的商品或者服务的质量和使用方法等问题提出的询问,应当作出真实、明确的答复。商店提供商品应当明码标价。

  然而,《消法》本身没有就消费者的知情权受到侵害或者经营者未保障消费者的知情权如何救济作出明确的、具体的规定。也就是说,当消费者的知情权没有得到保障或者充分保障甚至是受到经营者的侵害时,消费者该如何维权、经营者该承担怎样的法律责任,在《消法》中无法找到对应的答案。

  具体到本案例,买房人对配电房的位置的确享有知情权。但是,本案例尚无证据直接证明作为经营者的开发商故意剥夺或者说故意侵害作为消费者的买房人对配电房的知情权。而即便是买房人有充分的证据证明开发商故意剥夺甚至是故意侵害其对配电房的知情权,买房人是否就有“退房”的权利呢?答案是:未必!

  因为,“退房”即解除商品房买卖合同,必须符合《合同法》的规定,还必须属于《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规定的情形。

  关于合同的解除,《合同法》第九十三条规定,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解除合同。当事人可以约定一方解除合同的条件。解除合同的条件成就时,解除权人可以解除合同。《合同法》第九十四条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一)因不可抗力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二)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三)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主要债务,经催告后在合理期限内仍未履行;(四)当事人一方迟延履行债务或者有其他违约行为致使不能实现合同目的;(五)法律规定的其他情形。《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第八条、第九条规定了房屋买受人可以请求解除合同、返还已付购房款及利息、赔偿损失,并可以请求出卖人承担不超过已付购房款一倍的赔偿责任的五种情形:(一)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未告知买受人又将该房屋抵押给第三人;(二)商品房买卖合同订立后,出卖人又将该房屋出卖给第三人;(三)故意隐瞒没有取得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的事实或者提供虚假商品房预售许可证明;(四)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抵押的事实;(五)故意隐瞒所售房屋已经出卖给第三人或者为拆迁补偿安置房屋的事实。

  根据上述规定,除非买房人与开发商协商一致,或者在商品房买卖合同中清楚地规定了配电房位置属于买房人所应享有的知情权的范畴而关于知情权被侵害又属于商品房买卖合同解除的条件,否则,买房人无权以关于配电房的知情权受到侵害为由提出解除合同(“退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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