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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人公司责任承担

2009-09-03


  1998年6月,大成有限责任公司与广富实业有限公司签订了一批货物买卖合同,约定:广富实业向大成有限公司提供一批化工原料,总价款为50万元,货到后一个月内付款,1998年7月,价款到期。在广富实业有限公司向大成有限公司追讨货款时,大成公司声称:由于该原料加工失败,大成公司并没有生产出产品,没有获利,相反还赔进去了将近10万元的成本。因此,公司现在无钱还款。广富实业有限公司将大成公司诉至法院,要求其还清欠款及银行同期贷款利息。经法院查明,大成公司是由王某与张某夫妻二人开办的,且二人实行共同财产制。 
 
  法宝解析: 
 
  本案的判决结果是:法院认为王某与张某系夫妻,且二人实行共同财产制,则大成公司两个股东的财产构成不可分割的整体,虽然在名义上,该公司有王某与张某两个股东,实质上该公司只有一个股东,因此该公司是实质意义上的一人公司,而我国原《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因此判决王某与张某对广富实业有限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这是在新《公司法》颁布之前出现的一则案例。从本案中可以看出,大成有限责任公司是实质上的一人公司,这也说明,虽然原《公司法》不承认一人公司的存在,而实际中存在着通过挂名股东或者股权转让而形成的一人公司。也即存在着一人公司生存的空间。
 
  新《公司法》第五十八条正式确立了一人公司制度,若以新《公司法》的规定,应当承认大成有限责任公司的独立人格,除非王某与张某存在着滥用公司人格的现象,否则不应让其对公司的债务承担无限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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