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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物权法》如何保护夫妻共有房产权利?

刘金滨律师 2009-07-27


  案情简介:孙女士的丈夫唐先生2007年6月份从本市一新开发的商业楼盘以总价格八十万元购置了总面积为200平方米的商铺,签订购房合同时是以唐先生一人的名义签订的,现已交房。2008年2月份,在办理房屋所有权登记过程中,孙女士问:如果唐先生今后要处理该共有房产,是不是必须经过自己签字同意?

  律师解答:

  《物权法》实施后,唐先生如果要处理该共有房产,不必经过孙女士同意。

  旧的房屋所有权登记模式从1989年城镇房屋产权总登记以来,对属于夫妻共有的房产都习惯于将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而登记机关一般也不强求当事人要以夫妻共有的房产来进行登记,只是对房屋所有权进行处分(如出卖或设定抵押权)时,要求产权人的配偶作为共有人在相关的文件上签字。

  2007年10月1日实施的《物权法》第十六条规定: 不动产登记簿是物权归属和内容的根据。不动产登记簿由登记机构管理。第十七条规定:不动产权属证书是权利人享有该不动产物权的证明。不动产权属证书记载的事项,应当与不动产登记簿一致;记载不一致的,除有证据证明不动产登记簿确有错误外,以不动产登记簿为准。《婚姻法》及其司法解释中也明确:夫妻可以约定财产共同所有,也可以约定各自所有。根据上述规定,《物权法》实施后,房产登记机关将不再查验申请人的婚姻状况,申请人可以将产权登记为夫妻共有,也可以按自己的意愿自由选择将产权登记在夫或妻一方名下,但在对房屋权利进行处分时,其记载于《房屋所有权证》上的权利人可直接进行处分,房管部门将不再要求夫妻同时到场或要求其出具其婚姻状况证明及配偶委托书。新的登记方法既宣传渗透着“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的法规精神,又没有硬性定论登记在一人名下的房产就一定不是夫妻共有产,从而更好地体现了物权自治、公权不干预私权的依法行政的必然要求。

  《城市房屋权属登记管理办法》第十一条规定:“共有的房屋由共有人共同申请”,第四、五条规定:“国家实行房屋所有权登记发证制度。房屋权属证书是权利人对房屋享有权利的唯一合法凭证,依法登记的房屋权利受国家法律保护。”因此,如果该房产属夫妻双方共同所有的,应该及时共同申请做共有权登记。

作者:刘金滨律师 山东省淄博市正义阳光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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编辑:赵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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