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北京160万诈骗案

王朝阳律师     2015-04-13 阅读:992

王朝阳 律师

执业律所 : 北京百瑞律师事务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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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将李某解回...



公诉机关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

被告人李某。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本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因发现被告人李某有新的犯罪事实,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将李某解回再审。现羁押在北京市××看守所。

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于2010年10月间,虚构有权出售北京市××区××号院回迁房的事实,采取签订虚假意向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赃款被挥霍。

针对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向本院移送了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银行材料、协议书、收条、判决书、被告人供述等证据,并认为被告人李某无视国法,以非法占有为目的,诈骗他人财产,数额特别巨大,应当以诈骗罪追究被告人李某的刑事责任。提起本院依法判处。

被告人李某对指控的事实未提出辩解。

李某的辩护人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但认为:1、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占有、挥霍诈骗钱款。2、李某主观恶性较轻,李某及其家属在具备还款条件时优先偿还被害人的钱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

经审理查明:2010年10月至12月间,被告人李某虚构有权出售北京市××区××号院回迁房的事实,采取签订虚假意向协议的手段,骗取被害人陈某1的购房款共计人民币160万元。赃款被挥霍。

上述事实,有经当庭举证、质证,本院审核属实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

1、被害人陈某1的陈述:2010年9月,我在网上看到安克××地产北京公司置业顾问骆某发布××地区有房屋出售的信息,联系后,该店业务经理于某带我到××区××号院一个贴有拆迁办公室的平房与拆迁办办公室的李某1、西某1接洽,该二人说××号院内有回迁房出售,带我找到拆迁公司开发商负责人李某。李某自称是负责人,想购买要尽快付钱。2010年12月17日,我与西某1到北京银行中轴路支行将我银行卡内的160万元人民币转入西某1的北京银行存折。回到拆迁办,李某说因未正式拆迁,无法签正式合同,只能打收条,用正龙安公司抬头的稿纸写了一份收条。李某说真正投钱的是东方××公司,因此盖了该公司的公章。2011年3月18日,于某说李某给我的收条使他们公司拿不到中介费,让我更换收据,将我手中的160万元的收条改成北京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李某签的135.26万元的购房款和安克××地产北京公司开的24.74万元拆迁购房补偿款的收条。后来我和李某签了“意向协议”,时间还是写的2010年12月17日。2011年春节至2012年8月,我一直与李某1、西某1、于某联系,均未得到结果,便到××号院,发现李某、西某1等已不在该办公地点了,遂报案。

2、名片复印件证明:于某、骆某为安克××地产的业务经理和置业顾问。

3、北京银行业务回单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7日,陈某1账户转入西某1账户160万元。

4、收条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7日,收到陈某1购房款160万元,待正式拆迁时,办理置换合同。拆迁办:负责人李某。收条盖有北京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某签字。收条用的纸张抬头为“北京正龙安投资有限公司”。

意向协议复印件证明:2010年12月17日,收到陈某1购房款135.26万元,待正式拆迁时,办理置换合同。协议盖有北京东方××投资顾问有限公司的公章及李某签字。

5、收条复印件证明:2011年3月18日,收到陈某1拆迁购房补偿款24.74万元。收条盖有安克××房地产经纪(北京)有限公司的合同专用章。

2011年3月18日,于某书写收到陈某1拆迁购房补偿款24.74万元。

6、证人西某1的证言:李某在××号院负责拆迁、拆除、卖房的工作。在陈某1买房之前,有很多人买了房,但在陈某1买房的时候已经停止了。2010年底,陈某1通过中介找到李某1买××号院的回迁房。李某1带陈某1找到我和李某,我不清楚他们怎么谈的。李某要我到北京银行开一个账户,把陈某1的160万元的购房款收了。当日,我按李某的要求收了陈某1的160万元。我记得转给中介25万元,剩下的135万元我也说不清楚。我按李某的要求取出现金或转账,取的现金都给了李某,我给李某现金没有手续。因为我和李某有业务往来,这些钱有的我用了,在别的方面我又给了李某,最后我和李某之间的账务都结清了,我不欠李某的钱,李某现在还欠我30万元押金。

2012年1月3日,李某从他儿子李某2的账户转给我80万元,我取出10万现金给了李某,李某说用剩下的70万元还债。李某说欠李某1平谷拆迁款押金,转给李某115万元;欠高某购买回迁房所交定金,转账给高某14万余元;剩下的40万元,我按李某的要求分三次给了池某共计28万元现金,剩下我自己留下了。

7、证人满某的证言:2010年,有人要买××号的房,但没给钱。后来我想买,就给了钱,房就算我的了。后来,我觉得不靠谱就让对方退钱,2010年12月,我办了一张北京银行卡,退到这张卡里的钱只是一部分,应该是70余万元。我爱人赵某把钱取出来就把卡销了。

8、证人西某2(证人西某1之子)的证言:2011年初,我父亲西某1的账户转给我建设银行账户12万元,2011年五六月初,我的北京银行账户收到我父亲现金存入的5万元,2012年1月,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西某1转来的9万元,2012年4月,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西某1现金存入8万元,2012年5月,我的工商银行账户收到西某1现金存入5万元,另外我的建设银行账户还收到转来的1万元,应该是我父亲转过来的,共计40万元。按我父亲的要求,我将10万元于2011年2月转给了潘某,还分别于2012年二三月和五六月转走了2万元和5万元,其余钱款,按我父亲的要求从ATM机取出后交给了我的父亲。我父亲和李某等人多次吃饭,有时我父亲给我现金,让我结账,大约20余次,总共几万元。

9、证人高某(安克××地产公司负责人)的证言:我通过朋友李某1认识一个姓西的,在××区××号院见过几次。2010年12月,我堂弟刘×通过李某1找到西哥和李某,在××号院预定了一套房。我交给西哥定金14万元。后来房子一直没落实,2011年底或2012年初,西哥通过银行转账,将定金退到我表弟刘×的账号里。

10、证人池某的证言、工商银行个人业务凭证复印件证明:2010年8月,西某1想承接××号院的危改拆迁项目,向我借30万元保证金。2010年8月17日,我按西某1的要求将30万元保证金汇至李某的工商银行账号。2011年初,我找西某1要钱,他陆续用现金一二万或二三万还的我,最后一次是2012年11月还给我10万元,还款总额在20万元左右。

11、证人于某的证言:我给陈某1介绍房源时任安克××公司优筑店店长。2010年,具体时间记不清了,公司会计陈某2通过李某1知道××号院有回迁房,我们就在网上发布了消息。开始是骆某接待的陈某1。陈某1把160万元购房款打入开发商指定的姓西的账户。后来给我的账户转了24万余元,我留了4万元,剩下的转给了陈某2,我记不住是什么银行卡了。我留的4万元给了骆某2.5万元,给了业务经理谢某8000元,我自己留了7000元。陈某2、骆某、谢某现在应该都不在安克××公司了,骆某、谢某是外地人,现在找不到了。陈某2拿走的钱怎么分的,我不清楚。

12、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复印件、北京市公安局××分局立案决定书等法律手续证明:2012年9月6日,陈某1向××刑侦支队报案称,其购买××号院的回迁房,被李某诈骗160万元人民币,后立案侦查。

13、北京市公安局将服刑人员李某解回再审的函证明:因李某还涉嫌诈骗罪,将该犯解回北京市第一看守所。

14、银行材料复印件等证明:西某12010年12月17日开户,。2010年12月17日当日转入160万元,后该款被分别转至他人或西某1的账户又被分别转支及提现的情况。另,2012年1月3日,李某2的北京银行账户转入西某1的账户80万元,后该款被提现或转支他人。

15、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明:被告人李某因涉嫌犯合同诈骗罪于2012年1月4日被羁押,因犯诈骗罪,于2012年11月13日被判处有期徒刑十五年,罚金人民币三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编造虚假事实,诈骗被害人钱款,其行为已构成诈骗罪,且诈骗数额特别巨大,依法应予惩处。李某曾因犯诈骗罪被判处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前,发现李某在判决宣告以前还有诈骗他人的犯罪事实,应将前罪判决与本次判决所判刑罚并罚。北京市人民检察院××分院指控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成立。关于李某辩护人所提被告人李某没有实际占有、挥霍诈骗钱款,李某主观恶性较轻,李某及其家属在具备还款条件时优先偿还被害人的钱款,建议法庭对其从轻处罚的辩护意见,经查,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供述证明,李某编造虚假卖房事实,并让被害人将钱款存入其指定的他人账户,将所骗钱款让何人保管并不影响对其犯罪事实的认定;虽然李某及其家属表示尽力筹措钱款退赔,但在本院审理期间未能提供有效的担保或缴纳退赔钱款,故辩护人的上述辩护意见于法无据,本院不予采纳。本院根据被告人李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六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第七十条、第六十九条、第六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诈骗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人李某犯诈骗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罚金人民币二万四千元,与前罪所判有期徒刑十五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三万元,决定执行有期徒刑二十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五万四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2年1月4日起至2032年1月3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缴纳)。

二、责令被告人李某退赔人民币一百六十万元发还被害人陈×。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高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长:张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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