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交通事故过失致人死亡案

王朝阳律师     2015-04-13 阅读:190

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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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公诉机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公诉机关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徐某。因涉嫌犯过失致人死亡罪,于2009年1月10日被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月21日被××分局取保候审。现在住处候审。 

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徐某于2009年1月10日34分许,在北京市××区××镇××号储运站门前,驾驶一辆解放牌厢式货车(车牌号:××)将位于车后指挥倒车的被害人尤某撞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被告人徐某于当日投案,后与被害人家属达成民事调解协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徐某的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提请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追究其刑事责任。 

上述事实,被告人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吴某、郭某、许某、许某等证人的证言,北京市公安局××分局出具的破案报告、现场勘查笔录,交通事故照片、责任认定书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另查明,民事部分已在侦查阶段协商解决并已履行,由被告人徐某赔偿被害人家属人民币26万元。 

本院认为,被告人徐某因疏忽大意造成致一人死亡的后果,其行为已构成过失致人死亡罪。北京市××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但被告人犯罪情节较轻,案发后主动报警,有自首情节,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获得被害人家属的谅解,认罪态度较好,故对被告人徐某依法从轻处理并适用缓刑。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款、第七十三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徐某犯过失致人死亡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一年。(缓刑考验期自本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天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  

审判员王某

王朝阳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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