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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标识 是否构成侵权

李建律师     2017-09-14 阅读:27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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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标识 是否构成侵权海斯科公司享有“MIL”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MIL”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



案情简介:未经许可在同类产品上使用相同标识 是否构成侵权

海斯科公司享有“MIL”注册商标专用权,被告未经其许可,擅自在同类商品上使用与“MIL”商标相同标识的行为,构成商标侵权,且三被告的侵权行为存在主观意思联络,构成共同侵权,极大地损害了海斯科公司的声誉,给海斯科公司造成了巨大的经济损失。海斯科公司请求判令三被告立即停止侵犯其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即停止生产和销售带有“MIL”商标的金属堡垒、篾筐或其他相关产品的行为;三被告立即销毁全部的库存侵权产品、侵权广告和促销材料、侵权包装及侵权标识等、删除所有带有侵权商标的宣传资料、注销带HESCO的域名;三被告立即在相关网站上停止使用原告的“MIL”商标行为;三被告连带赔偿原告经济损失20万元;三被告就其侵权行为在公开媒体上刊登声明以消除影响;三被告连带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原审法院认为:海斯科公司系经国家工商行政管理局商标局依法核准注册的第6类第G849700号“MIL”商标和第19类第6189387号“MIL”商标的注册人,其享有“MIL”注册商标专用权,受法律保护。河北乔士公司在其注册网站上多处使用“MIL”商标宣传推广和销售同类商品,构成商标侵权。该网站将三个网站列为其关联网站,该三个关联网站的注册人均为乔惠,其网页中均显示有中国乔士公司和河北乔士公司的联系电话、传真、邮箱、办公地址。上述三个网站大量使用“MIL”商标宣传推广和销售同类商品的行为,且该三个网站在电话、传真、邮箱、办公地址等联系方式上与河北乔士公司具有关联性。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共同实施了商标侵权行为。鉴于海斯科公司对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侵权行为所遭受的经济损失和其因侵权所获利润情况证据不足,一审法院综合考虑侵权行为的性质、期限、侵权范围、销售价格、主观过错程度、后果及海斯科公司商标声誉等因素酌情判定三被告赔偿其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元。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实施条例》第三条规定:“商标法和本条例所称商标的使用,包括将商标用于商品、商品包装或者容器以及商品交易文书上,或者将商标用于广告宣传、展览以及其他商业活动中。”又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2001修正)》第五十二条规定:“有下列行为之一的,均属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一)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或者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的。”。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在其经营涉案网站中的多个同类产品标题、产品描述和产品图片中,均使用了海斯科公司的涉案商标,且用于广告宣传其自身企业和产品,构成侵犯海斯科公司涉案商标专用权。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称其是销售海斯科公司的产品,但海斯科公司称其产品当时尚在库房中,并未在我国境内流通。三上诉人也未提交证据证明其通过合法渠道购入了海斯科公司产品的事实,本院对该三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予支持。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还称其“网页宣传是对有关产品的释明,表示经营种类和产品名称。”但从海斯科公司提供的证据来看,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在网站中并没有注明含有涉案商标的产品来自于海斯科公司,所以河北乔士公司、中国乔士公司、乔惠的该上诉理由亦不能成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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