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擅自使用婚纱摄影楼商标,是否构成侵权
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于1995年7月21日在国家商标局登记第757659号“维纳斯”商标,核定范围为:摄影,夜礼服租赁,出租衣服,录像带制作。维纳斯品牌发源于台湾,于1993年被引进中国后,短时间内全国各地直营店加盟近百家,成为婚纱摄影行业具有重要影响力和知名度的品牌。2009年5月7日,上海维纳斯婚纱摄影有限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紫合堂公司,2014年1月9日,紫合堂公司将该商标转让给丽凯公司。唐建强未经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许可,擅自在新沂市钟吾路钟吾商场东门北侧开设招牌名称为“维纳斯婚纱摄影”的店铺,并在工商局登记注册“新沂市维纳斯婚纱摄影部”,该店在其经营的店面招牌上直接使用“维纳斯”商标对外进行营业,使广大消费者以为该店系原告的直营店或加盟店,存在一定关联,同时使相关区域内的摄影经营者不再加盟其经营的品牌,严重侵犯了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请求判令唐建强:1、立即停止侵犯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2、立即停止使用“维纳斯”字号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进行不正当竞争的行为;3、赔偿损失10万元;4、承担诉讼费。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案中,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与唐建强的经营范围均为从事摄影服务,尤其主营业务均为婚纱摄影,因此两者在提供服务的性质、用途、消费群基本相同,应当属于相同服务。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的注册商标有一定社会影响力,唐建强在其店面招牌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构成近似,极易造成普通公众对该服务的来源产生混淆,使消费者误认为其摄影服务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存在一定联系。即使按照唐建强当庭提供的其摄影部门头照片,其门头中的“新沂VENUS维纳斯”字体大于“婚纱摄影”字体,也属于其在门头上突出使用“维纳斯”字样的行为。唐建强的行为已经超出了法律意义上对企业名称中字号的规范使用范围,该使用方式成为一种对“维纳斯”字样的商标性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误以为唐建强与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之间具有特定的关联性,唐建强行为构成了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侵犯。故对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要求唐建强停止侵犯商标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
律师说法:关于本案法律分析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六十三条之规定,侵犯商标专用权的赔偿数额,按照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确定;实际损失难以确定的,可以按照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确定;权利人的损失或者侵权人获得的利益难以确定的,参照该商标许可使用费的倍数合理确定。赔偿数额应当包括权利人为制止侵权行为所支付的合理开支。权利人因被侵权所受到的实际损失、侵权人因侵权所获得的利益、注册商标许可使用费难以确定的,由人民法院根据侵权行为的情节判决给予三百万元以下的赔偿。唐建强经营场所处于基层地区,而紫合堂公司、丽凯公司提供的使用费证据涉及上海等其他地区,情形与本案不同,并不能完全适用于本案情形。综合考虑唐建强侵权行为类型、侵权时间、经营规模及“维纳斯”注册商标的知名度等综合因素,一审法院酌定唐建强赔偿紫合堂公司及丽凯公司经济损失及合理费用合计40000元。综上,唐建强实施了侵犯“维纳斯”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应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法律责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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