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未经许可擅自印刷他人商标,是否侵权
原告欧耐公司诉称,原告享有第1547539号及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欧耐(honor)”品牌气筒等产品在同行业具有很高的知名度,被告未经原告许可,至2012年9月5日,仍在其经营场所内销售外观印有“欧耐”等字样的打气筒,足以使普通消费者误认为是原告生产的产品,侵犯原告注册商标的气筒产品,给原告造成了重大经济损失。被告擅自销售与原告所生产商品商标、外观相近似的打气筒的行为违反了诚实信用原则,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请求法院判令被告停止侵权,赔偿原告经济损失4.8万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本院认为,欧耐公司经国家商标局依法核准,取得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注册商标专用权,其合法权益受法律保护,即有权禁止他人未经许可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近似的商标。原告欧耐公司所有的1547539号、第1661982号、第4679820号、第7436776号商标,其核定使用商品均包括打气筒。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销售的打气筒上,使用了与原告所有的第7436776号商标完全相同的标识,且与原告该注册商标所该定使用的商品系同一种类,故,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销售的打气筒系假冒原告产品的假冒商品,属于侵犯原告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未经欧耐公司的许可,擅自销售标有与欧耐公司所有的注册商标相同的商标的打气筒,容易使相关公众对商品的来源产生误认,构成侵犯欧耐公司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并给原告造成一定的经济损失,应停止侵权并赔偿原告欧耐公司的损失。
律师说法:是否构成不正当竞争
原告欧耐公司所主张的第4679820号“欧耐”商标,核定使用商品为第12类机动自行车、摩托车、小汽车、小型机动车等,虽然核定使用商品与打气筒属同一类,但与打气筒并不构成相同或近似产品。故原告欧耐公司主张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销售打气筒的行为侵犯其第4679820号“欧耐”商标的理由不成立。原告欧耐公司主张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擅自销售侵犯其注册商标专权的产品的行为构成不正当竞争行为。这个问题涉及到专利、商标、著作权等知识产权专门法与反不正当竞争法的关系,反不正当竞争法的补充性保护不能抵触专门法的立法政策,凡专门法已作穷尽规定的,原则上不再以反不正当竞争法作扩展保护。本案中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已被认定为侵犯了原告欧耐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获得了商标法上的保护,况且,原告欧耐公司亦未提供任何证据证实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行为同时还构成了反不正当竞争法规定的不正当竞争行为。故,被告蒙阴县富达五交化有限公司的行为不构成对原告欧耐公司的不正当竞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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