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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李建律师     2019-01-02 阅读: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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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龙庆公司认为协信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时代广场”商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信公司停止侵...



案情简介:使用近似商业标识构成侵犯商标权的判定标准

龙庆公司认为协信公司擅自在相同服务上使用“时代广场”商标,侵害了其合法权益,遂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协信公司停止侵权。2012年6月21日,重庆五中院经审理认为,“星光时代广场”与引证商标“時代廣場”能够明显区别,不构成混淆,判决驳回龙庆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判决已发生法律效力。

法院判决:应当认定侵权成立

法院认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本文简称“近似标识侵权”),只需具备两个要件即可。通过比较系争商业标识与引证商标,以二者标识符号的近似程度——标识近似性和二者标示的商品或服务(统称商品)的类似程度——商品类似性为要件,一旦认为这种近似性和相似性达到相应程度,则判定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犯了引证商标专用权。本案中,被告使用的“星光时代广场”完全包含了引证商标“時代廣場”的文字组合,且都使用在不动产出租与管理上,两个要件完全符合,因此,应当认定被告侵权成立。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商业标识(含商标)是通过使用,使得标识符号得以承载识别功能,促进两者合二为一:后者是根本和生命,前者是“皮囊”与依附。注册商标的一大特性就是,可使用的范围(即专用权范围)和排除他人使用近似商业标识的范围(禁止权范围)并不一致。法律明确界定了专用权在标志符号本身、商品类别、地域和期间四个方面的范围;但对禁止权则模糊处理。这是因为,注册商标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不同;同一注册商标,时间点不同,其禁止权范围也可能不同。近似标识侵权的认定一般参照适用商标法(本文特指2001年修改后的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的规定,其实质就是,使用人主观上没有尽到足够的注意义务,不当使用系争商业标识侵入到引证商标的禁止权范围,从而引发混淆,弱化引证商标的识别功能,减损其商业价值。近似标识侵权必须同时具备五个要件,否则,侵权不成立。被告使用的“星光时代广场”明显欠缺标识近似性标准和当事人主观标准这两个要件,因此,类推适用商标法第五十二条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二款之规定,认定被告并不侵犯原告的商标专用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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