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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李建律师     2019-01-03 阅读: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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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简介: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是否构成侵权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以下简称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



案情简介:销售假冒商标产品,是否构成侵权

金电科技公司于1997年8月21日核准注册了第1084708号“金士頓”商标(以下简称第1084708号商标),于2002年12月14日经核准注册了第2024537号“KINGSTON”商标(以下简称第2024537号商标),于2012年12月7日注册了第10060266号“”商标(以下简称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商品使用类别均为第9类,2008年12月1日注册人名义均变更为金士顿科技公司。我公司成立于2004年,为有限责任公司(外国法人独资),是金士顿科技公司在中国境内的全资子公司。金士顿科技公司于2015年11月19日授权我公司拥有上述注册商标使用权,同时可以自己的名义对侵犯商标权的侵权纠纷提起诉讼。2016年,我公司发现超市发青塔店销售假冒原告注册商标使用权的商品,随后进行了证据保全。超市发青塔店为大型商场销售商,其销售的涉案商品使用的商标与原告拥有使用权的注册商标相同,造成消费者混淆,主观上具有侵权故意,超市发青塔店是超市发公司的分公司,故二被告的行为均构成侵犯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等民事责任。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二被告认可公证购买的地点是超市发青塔店在经营,公证购买取得的发票加盖超市发公司发票专用章;其次,《租赁合同》显示的“签约日期”、租赁期限与常理不符,且《租赁合同》、《房屋租赁合同》均载明租赁场地为“丰台区大成南里1区23号楼的所属青塔店内,使用面积24㎡”,无法判断该场地即涉案商品购买的具体地点,《租赁合同》载明由“乙方”即银硕伟业公司自行收取销售款项及开具发票,但公证购买的发票并非由银硕伟业公司开具;最后,二被告表示销售涉案商品的柜台要求必须属地经营,悬挂的应该是银硕伟业公司的营业执照,但其并未提交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从现有证据来看,涉案商品系由二被告销售。二被告出具的四方通信销售清单,时间记录不完整,未显示购买方名称、未显示购买商品的具体品名和型号,亦无其他证据予以佐证,故无法体现与涉案商品的对应性。二被告未能提供其合法来源,故北京丰台区人民法院认定二被告销售涉案商品的行为侵害了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专用权,应当承担停止侵权、赔偿损失的民事责任。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是否构成侵权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商标法》第五十七条第二项、第三项规定,未经商标注册人的许可,在同一种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近似的商标,或者在类似商品上使用与其注册商标相同或者近似的商标,容易导致混淆的,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销售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商品的行为属于侵犯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因金士顿公司撤回对第1084708号商标的诉讼主张,系对其自身权利的处分,不违反法律规定,本案中,涉案商品落入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范围,涉案商品及外包装上标注的“Kingston?”标识,与第2024537号商标相比较,呼叫相同,字母组合仅存在大小写的区别,涉案商品外包装正面、背面标注的人头图像,与金士顿公司第10060266号商标图案在构图上极其近似,容易导致相关公众混淆,且经比对,涉案商品与金士顿公司提供的正品产品在保证卡部分具有明显差异,故涉案商品属于侵害第2024537号、第10060266号商标专用权的商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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