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情简介:将他人商标作为企业字号使用,是否构成侵权
北京龙安华诚钢之杰国际钢构有限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钢之杰国际建材有限公司)成立于2011年6月2日,系从事销售彩钢制品、钢结构制品制造的企业。该公司曾在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村北院内场所经营。2012年11月14日,钢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前往上述地点调查发现,在上述经营场所内的办公用房屋顶上悬挂写有“钢之杰国际钢构”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在厂房屋顶上悬挂写有“钢之杰”、“龙安华诚钢之杰”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在厂房门外不远处还竖立有一块写有“钢之杰货场”字体的金属牌,上述字体大小相同。北京市国信公证处的公证人员对钢之杰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在其取过程中指认的证据进行了拍照。
法院判决:构成侵权
人民法院认为:钢之杰公司对涉案商标享有的注册商标专用权受商标法保护。华诚博远公司原名称为北京龙安华诚钢之杰国际钢构有限公司,其字号中含有“钢之杰”三字,该公司从事的彩钢制品、钢结构制品制造与钢之杰公司涉案注册商标核定使用的商品属于相同商品。根据钢之杰公司提供的证据显示,位于北京市密云县十里堡镇程家村北的经营场所内及附近的牌匾、指示牌上,以“钢之杰国际钢构”、“钢之杰”、“龙安华诚钢之杰”、“钢之杰货场”的形式,突出使用了“钢之杰”标志。该标志与钢之杰公司涉案商标相比较,文字部分相同,仅缺少该商标的图形部分。钢之杰公司涉案商标,由文字和图形组成,其文字部分“钢之杰”起呼叫作用,系该商标的主要部分,以相关公众的一般注意力为标准对上述标志进行整体和主要部分的比对,构成近似,并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故华诚博远公司的上述行为侵犯了钢之杰公司的注册商标专用权。
律师说法:如何认定本案是否具有侵权行为
钢之杰公司享有涉案商标的商标权,他人未经许可不得在相同或类似商品上使用和该商标相同或近似的标识。根据《商标法》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标民事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将与他人注册商标相同或者相近似的文字作为企业的字号在相同或者类似商品上突出使用,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误认的,属于侵犯他人注册商标专用权的行为。在商业活动中,使用商标标识标明商品来源,使相关公众能够区分提供商品的不同市场主体的方式,均为商标的使用方式。在经营场所、网络等媒介上使用商标标识,使相关公众对商标、商标所标示的商品及商品来源有所认识的,也属商标的使用。涉案商标系图文组合商标,文字部分“钢之杰”是其显著识别部分。华诚博远公司在其生产经营场所使用“钢之杰国际钢构”、“钢之杰”、“龙安华诚钢之杰”、“钢之杰货场”字样的行为以及在www.beststeel-sy.com的相关网页上使用“顺义钢之杰”、“沈阳钢之杰”、“怀柔钢之杰”的行为属于将与涉案商标相同或相近似的文字作为原企业名称中的字号突出时使用的行为。华诚博远公司系钢结构生产和安装厂家,其生产的商品与提供的服务与涉案商标核定使用的第6类建筑用金属架、建筑用金属托架、金属建筑材料、金属建筑结构构成类似的商品或服务。华诚博远公司突出使用“钢之杰”的行为容易使相关公众产生混淆误认,侵犯了钢之杰公司的涉案商标的商标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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