甲公司为境外就业服务公司,2008年5月10日聘用尚某担任该公司的经理,双方签订了为期2年的劳动合同。公司为了保守商业机密、保证市场竞争力,与尚某签订了《保密和竞业禁止协议》,约定尚某在该公司任职及离职后一年内,要承担竞业禁止义务,不能从事与公司经营相竞争的同业,否则违约。尚某工作还不满一年,就提出了辞职,公司与尚某解除了劳动合同,双方在2008年10月17日又签订了一份《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再次强调尚某如违约从事与原公司相竞争的同业,应支付违约金15万元。协议签订后,公司向尚某支付了2万元经济补偿金。但尚某于同年12月28日应聘到另一家公司,从事与原公司相同的对外职业介绍业务。甲公司得知后便向法院提起了诉讼,要求尚某停止违反竞业限制的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并支付违约金15万元。法院最终支持了甲公司的主张。
法宝解析:
《劳动合同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对负有保密义务的劳动者,用人单位可以在劳动合同或者保密协议中与劳动者约定竞业限制条款,并约定在解除或者终止劳动合同后,在竞业限制期限内按月给予劳动者经济补偿。”本案中,甲公司与尚某签订的《保密和竞业限制合同》合法有效,双方应各自履行按协议约定的义务,甲公司按约向尚某支付了竞业限制补偿金2万元。但尚某在与甲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后,未按照协议约定履行竞业限制义务,仍从事与甲公司相同的职业介绍业务,违反了协议的约定。甲公司要求尚某立即停止违约行为,继续履行竞业限制义务,按照协议的约定支付违约金15万元,应当得到支持。
律师提醒:
企业与员工在签订《保密和竞业限制协议》后,离职员工尽量不要从事保密协议中约定的相同行业,避免承担不必要的违约责任;另一方面,企业为保守商业机密、保证市场竞争力,在聘请重要岗位人才时,尽量多参照和借鉴国内外的经验,与员工签订保密协议、竞业协议。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