连环物流委托,责任连环追究
案情:2010年4月23日,案外人武某委托北京甲物流公司运输一批杏核(共计400袋10吨),起运地为河北省蔚县,目的地为河南省郑州市,双方约定:“听通知放货,没打款前坚决不能放货”。甲物流公司将上述货物从蔚县运至北京后,于2010年4月24日将该批货物转委托给“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运输。甲物流公司将货物交付“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后,“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向甲物流公司出具《北京鸿盛达物流货物托运单》。同时,为履行与武某的约定,甲物流公司又与“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约定,“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只有得到甲物流公司的放货通知后才能放货。事后,“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却并未信守与甲物流公司的约定,在未得到甲物流公司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其控制的货物被他人无偿取走,导致武某货物无着。后武某以甲物流公司违反运输合同约定,要求甲物流公司承担货物损失的赔偿责任。2010年10月1日,甲物流公司向武某支付赔偿款人民币390000元。
甲物流公司委托唐建华律师处理本案,唐律师经调查后,发现“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其经营者为申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鸿诚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唐律师通过发律师函,将“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即申某经营的个体工商户北京鸿诚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证据固定,然后提起诉讼。案件一审在大兴法院开庭,其间经过多次开庭。以下为唐律师代理词:
代 理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接受原告北京甲物流有限公司的委托,指派唐建华律师作为其代理人,就其与被告申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谨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首先,本案中,2010年4月24日,原告向被告交付货物400袋杏核,被告出具托运单,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
其次,被告的相关主体资料证明被告存在重大的恶意和过错。被告申某开办的北京鸿诚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的经营范围为信息咨询服务,其本身不具备货物运输资格。申某使用的“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并不存在。其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运输条例》。
二、被告出具的托运单上的格式条款无效。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三条、第五条的规定,合同当事人的法律地位平等,一方不得将自己的意志强加给另一方。当事人应当遵循公平原则确定各方的权利和义务。
其次,《合同法》第五十三条规定:“合同中的下列免责条款无效:(一)造成对方人身伤害的;(二)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对方财产损失的”。第四十条规定:“格式条款具有本法第五十二条和第五十三条规定情形的,或者提供格式条款一方免除其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该条款无效”。本案中,被告托运单的条款系被告为了重复使用而预先拟定,并在订立合同时未与原告协商的条款,属于格式条款。被告格式条款中对其责任进行了免除、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企图排除其因故意或者重大过失造成原告等托运方财产损失的责任,该条款无效。
三、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首先,被告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放货,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行为,被告存在重大过错。
《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 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原被告建立货物运输合同时,双方明确约定,被告须得到原告放货通知之后方能放货。但是被告重大过失,将货物被他人无偿取走。对于货物的丢失,原告向原告的货物托运方承担了赔偿责任。因被告的重大违约行为导致原告重大损失,被告应当承担对原告的赔偿责任。
其次,根据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承担原告实际损失的责任。
再次,交通运输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亦明确规定:“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被告的行为同样符合上述法规的规定。
综上所述,原被告之间存在货物运输合同关系,被告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原告的诉讼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以上代理意见请贵院采纳!
代理律师:唐建华
二○一○年十月二十八日
一审中,申某拒不承认责任,认为其已经履行了合同义务,将货物运到了目的地,并交给了收货人。一审法院经审理,支持了原告甲物流公司的诉讼请求,判决申某赔偿甲物流公司390000元。
一审后,申某不服,提出上诉,二审在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进行。庭审中,申某申请证人出庭,但却无法证明其收货人系张某本人。就申某的上诉,唐律师继续接受甲物流公司的委托,并对申某的上诉请求,作出以下答辩:
答 辩 状
答辩人(被上诉人):北京甲物流有限公司
住所:北京市大兴区黄村镇狼垡二村村委会西800米
答辩人与上诉人申某货物运输合同纠纷一案,因上诉人不服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2011)大民初字第1511号民事判决提起上诉,答辩人谨发表如下答辩意见。
一、上诉人上诉状所称的事实和理由,没有事实基础和法律根据,不能成立。
(一)在本案运输合同关系中,上诉人有两个最基本的义务,一是将货物安全运输至目的地,二是听答辩人通知放货,但上诉人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
首先,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一审中,上诉人未能提交任何充分有效的证据证明其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上诉人不能证明其提交的《北京鸿盛达物流货物托运单》收货单位签章系张某本人所签。一审答辩人质证要求上诉人证明该货物为张某领取的真实性,一审法院亦提示上诉人举证证明该签字的真实性,包括电联张某以及让张某出庭作证,但是上诉人均未尽到举证责任。上诉人不能证明其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所以其所谓“已将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
其次,答辩人一审提交的上诉人出具给答辩人的《北京鸿盛达物流货物托运单》,以及上诉人提交的《北京鸿盛达物流货物托运单》联,均在备注栏明确约定:“听通知放货”。此一约定是合同的特殊重要约定。但是上诉人却不信守与答辩人的上述约定,在未得到答辩人放货通知的情况下,将其控制的货物被无偿取走,导致案外人武某货物无着。上诉人这种严重违反合同约定的行为,完全不能成为其主张的合同义务已经履行,不存在合同过错和不承担赔偿责任的理由。
上诉人没有履行运输合同主要义务,导致货物丢失无着,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赔偿责任。
(二)一审判决支持上诉人应当赔偿答辩人实际损失,合法有据。
首先,一审庭审中,答辩人提交了与本案运输货物的同类货物即武某销售的大杏仁,并将实物证据提交给一审法院,由上诉人当庭质证,而被告当庭认可,没有提出异议。上诉人于上诉状中却对本案货物运输的标的提出异议,毫无根据。
其次,上诉人引用的《合同法》的规定并不准确,不符合本案的情况。本案前,答辩人对武某的赔偿过程中,答辩人只能依据与武某的合同关系,按照武某向答辩人交付货物地蔚县当地的价格计算。《合同法》第六十二条的规定,适用于买卖合同当事人双方的对合同内容约定不明的处理。上诉人适用法律错误。
(三)上诉人《民事上诉状》主张的第(三)点没有事实和法律根据。
上诉人所谓合同义务只是负责将承运货物运输至目的地的说法,没有任何合同根据和法律根据,在此不再赘述。上诉人违反合同义务的事实清楚,其称“收货人张某已经给武某出具了一张欠条”,没有任何证据支持,并在一审被武某否认。
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
首先,一审判决建立在对事实进行充分查证和对证据的充分质证之上。上诉人应当正视自己的过错和责任。上诉人冒用并不存在的“北京鸿盛达物流有限公司”的名义对外经营,在不具备运输资格、内部管理混乱的情况下,从事北京鸿诚通达信息咨询服务部经营范围之外的货物运输业务,是造成货物无着、本案各方纠纷发生的根本原因。上诉人应当以此为训,规范个人行为,强化内部管理,而不是一味逃避责任。
鉴于上诉人的态度,答辩人向贵院建议,向大兴工商管理部门发出《司法建议》,对上诉人的违法经营行为进行一定的行政处罚,以避免类似行为再次发生,规范市场经营秩序。
其次,本案发生也是答辩人所不愿看到的。因为上诉人的过错和责任,导致答辩人向案外人承担巨大责任,并在答辩人货源地产生了对答辩人巨大的不良影响,导致答辩人经营受到影响,商誉被破坏。上诉人的不规范行为,给一直合法经营的答辩人造成了不可弥补的伤害,上诉人不应当以无辜者自居。
再次,本案法律关系明确,上诉人违反合同约定,擅自放货,货物无着,属于故意或重大过失的过错行为。《合同法》第六十条规定:“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第一百零七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对于货物的丢失,答辩人不得已向货物托运方承担赔偿责任。《合同法》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给对方造成损失的,损失赔偿额应当相当于因违约所造成的损失。上诉人应当向答辩人承担赔偿答辩人实际损失的责任。
再次,在《合同法》等规定之外,交通运输部《汽车货物运输规则》第六十七条亦明确规定:“承运人未遵守承托双方商定的运输条件或特约事项,由此造成托运人的损失,应负赔偿责任”。上诉人违反双方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答辩人损失。
综上所述,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为维护答辩人的合法权益,维护法律的尊严,请贵院依法驳回上诉人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此致
北京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答辩人:北京甲物流有限公司
二○一一年五月十六日
二审法院经审理,最终驳回了申某的上诉请求,维持一审判决。
本案启示:本案充分了体现了合同相对性的法律原理,建议物流企业在实务中规范操作,避免不必要的麻烦和损失。