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层层发包风险大,施工合作要小心

唐建华律师     2015-03-18 阅读:411

唐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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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张好恭多次在房地产建筑行业工作,从事工程施工,一次接了经过层层转包的工程,但工程过半,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让张好恭停工离场,于是诉讼发生。代理词审判长、审...



案情:张好恭多次在房地产建筑行业工作,从事工程施工,一次接了经过层层转包的工程,但工程过半,发包人违反合同约定,让张好恭停工离场,于是诉讼发生。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所接受张好恭委托,指派唐建华律师代理其诉被告X市中大建设安装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大公司)、B城建永东实业发展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永东公司,即现B城建八建设发展有限责任公司)、B城建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城建集团)及第三人A市土地城建开发中心(以下简称土地开发中心)、A市泽华区教育开发建设中心(以下简称教育开发中心)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是“A市泽华社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

2005年11月3日,被告城建集团与第三人土地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A市泽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

2005年12月28日,被告城建集团与第三人教育开发中心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合同》,承揽“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

2005年12月10日,被告永东公司以被告城建集团的名义,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工程分包合同》,将“A市泽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分包”给被告中大公司。

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又在事实上把“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全部转包给被告中大公司。

2006年3月25日,原告与被告中大公司签订《协议书》、《补充协议》,双方约定,被告中大公司将“A市泽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全部承包给原告,由原告组织“A市泽华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中大公司协助原告在A成立分公司,原告向中大公司交纳管理费二十五万元;中大公司不派驻管理人员,中大公司委托原告代表中大公司签署劳务合同及相关签字;中大公司不干涉原告的经营活动和资金使用,利润分配有原告自行安排,中大公司不干涉。后来,原告对“A市泽华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进行施工建设,并完成大部分工作成果。

以上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说明,原告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中关于“实际施工人”的资格,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原告是上述工程的实际施工人,应当享有“实际施工人”的权利。

二、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中大公司应向原告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土地开发中心、教育开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原告按照建设工程施工要求对“A市泽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进行建设,投入大量资金。

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中大公司及第三人土地开发中心、教育开发中心拖欠应支付给原告的工程价款,并且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强行让原告撤离施工现场,均给原告造成重大的经济损失。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原告多次向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华风公司主张权利,要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均遭到三被告无理拒绝。

作为守法的良好公民,原告通过自己的诚实劳动创造社会价值,也有权利用法律手段维护自身的合法权益。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所以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中大公司的行为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利,原告有权要求上述三被告承担相应法律责任,要求支付拖欠工程价款和赔偿损失,要求第三人土地开发中心、教育开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其中,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一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被告中大公司违反《协议书》、《补充协议》约定,应当向原告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一款:“侵占国家的、集体的财产或者他人财产的,应当返还财产,不能返还财产的,应当折价赔偿”及第三款“受害人因此遭受其他重大损失的,侵害人并应当赔偿损失”,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应当承担侵权责任,赔偿原告的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三十条:“二人以上共同侵权造成他人损害的,应当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应当承担连带赔偿责任。

三、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得到相应赔偿。

首先,原告对“A市泽华区社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组织施工,投入大量财力物力,被告已认可的原告完成的工程量部分为3190.3924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施工期间第三人支付工程款为2193.4605万元。在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中大公司扣减管理费及税费后,原告施工期间实际收到工程款为1968.3512万元。

原告还应得到1115.8011万元(具体以鉴定结论为准)。

其次,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重大经济损失,包括直接损失376.3737万元及可得利益损失(为暂估数,最终以鉴定结论为准)。

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城建集团、永东公司、中大公司支付拖欠的工程价款,赔偿原告的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并且要求其承担连带责任;第三人土地开发中心、教育开发中心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

综上所述,原告作为“A市泽华区服务中心工程”、“A市第四十四中图书馆信息中心、食堂工程”的实际施工人,是本案适格的主体。各被告应当支付拖欠原告的工程款,赔偿原告的直接损失及可得利益损失,二第三人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原告承担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代理人:唐建华律师        

                                    二○一○年二月二十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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