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起诉蒙牛的庭后意见

唐建华律师     2015-03-18 阅读:736

唐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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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案情: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之后唐建华律师以个人名义,从包装物违法的角度起诉蒙牛集团。 以下是唐建华律师在开庭后提交给法庭的庭后意见。原 告 庭 后 意 见尊...



案情:2008年三聚氰胺事件发生,之后唐建华律师以个人名义,从包装物违法的角度起诉蒙牛集团。 

以下是唐建华律师在开庭后提交给法庭的庭后意见。

原 告 庭 后 意 见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原告诉被告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蒙牛集团)、北京美廉美连锁商业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美廉美公司)欺诈消费者纠纷一案正由贵院审理,原告谨就本案发表如下庭后意见,请采纳。

一、被告在不具有“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资格的情况下,在其产品包装上宣称其具有上述资格,欺骗和误导原告,使原告违背真实意思而购买了蒙牛牌液态奶,被告对原告的欺诈行为成立。

(一)被告实施了欺诈原告的行为。

1、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在销售本案所涉商品时,在商品的包装上注有其并不具有的资格称号,在商品柜台区也未有其它明示,欺骗和误导原告购买其商品,是一种故意欺诈消费者的行为。这里的“故意”是指,被告主观上明知其行为可能会对消费者造成不利的后果,却追求或放任危害后果的发生,就是说,被告主动制造机会或条件促使欺诈消费者结果发生,以及明知其行为会危害消费者而放任后果发生。可见,不论是被告追求的故意,还是放任的故意,均是被告在包装物上的主动标注和虚假宣传行为,欺骗和误导了为购买工作餐的消费者原告购买了被告蒙牛集团生产的牛奶。原告向被告重申的是,如果被告的包装上没有上述虚假宣传,没有被告的欺诈行为,原告将不会购买被告生产和销售的不具有上述资格的产品。

2、被告的欺诈行为,严重侵害了原告的消费者权益。

其中之一,就是原告对商品的知情权被剥夺。《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八条规定:“消费者享有知悉其购买、使用的商品或者接受的服务的真实情况的权利”。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被告应当向原告告知、提供其商品的真实信息,而原告有权在购买商品时知悉蒙牛牌液态奶的真实情况。但是,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不仅怠于履行告知义务,而且进行虚假宣传,虚构其产品的荣誉和品质,诱使原告作出错误意思表示而购买蒙牛牌液态奶,被告的行为进而侵犯了追求购买高品质商品的原告作为消费者的根本性权利。

3、被告的行为违反《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利用虚假广告欺诈原告的行为成立。

《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第四条规定:“广告不得含有虚假的内容,不得欺骗和误导消费者”。该法还要求,广告主从事广告活动,应当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循公平、诚实信用的原则。但本案客观事实是,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故意从事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

(二)被告应当对其不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但是被告举证不能,被告应当承担不利后果。

1、首先,真实的事实是,被告以欺诈的方式向原告销售了商品。而且在庭审中,原告充分的证明了自己被欺骗误导而购买被告产品的事实。

按照民事诉讼举证规则和消费者权益保护领域对消费者作为弱势群体的保护,被告作为在商品买卖关系上处于强势的经营者和销售者,应当承担更大的举证责任。在本案中,被告应当对其不存在欺诈承担举证责任。

庭审中,被告美廉美公司没有提交任何证据,称相关责任应由蒙牛集团负责。所以在本案中,毋庸置疑,被告美廉美公司应对其举证不能承担法律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

庭审中,被告蒙牛集团提交的证据仅是两张2008年9月已经作废的“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的证书。原告在庭审中已对被告的该两份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即上述两个证据与本案事实等没有任何关系,不能证明任何问题,不能证明被告不存在欺诈行为。被告蒙牛集团不能证明其在生产和销售本案所涉产品期间具有“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资格和称号,而是称其在2008年9月前曾经拥有过这两个称号,来证明其在本案所涉商品上使用该两个称号的合法性毫无根据。所以在本案中,被告蒙牛集团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责任,承担败诉的后果。

2、被告的相关资格已被行政机关撤销并禁止使用,但被告却仍在违法使用。

“国家免检产品”资格方面。三聚氢胺事件发生后,2008年9月18日,国务院办公厅发布《关于废止食品质量免检制度的通知》(国办发〔2008〕110号),废止了食品质量免检制度。则自该日起,被告蒙牛集团不能存在食品免检的情形,更不能具有“国家免检产品”的称号。

“中国名牌产品”资格方面。因被告蒙牛集团生产的液态奶中添加三聚氢胺,严重危害消费者身体健康和生命安全,2008年9月19日,国家质量监督检验检疫总局(以下简称质检总局)发布《关于撤销内蒙古蒙牛乳业集团股份有限公司等三家企业液态奶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公告》(2008年第102号),撤销被告蒙牛集团的“中国名牌产品”称号。所以自该日起,被告蒙牛集团不具备“中国名牌产品”资格,不能使用“中国名牌产品”的称号欺诈消费者。

二、被告关于行政机关准许其不受限制的使用旧包装的事实不存在,理由不能成立,不能对抗原告的诉讼请求。

本案中,被告欺诈原告消费者涉及两方面的事实,其一是利用“国家免检产品”称号进行的欺诈,其二是利用“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进行的欺诈。所以,只要被告存在上述两个方面其中一个欺诈的事实,被告对原告的欺诈行为就完全成立。

如果参考行政机关对本案被告所涉产品资格称号的管理规范,原告认为应当以时间最后,也就是最新而有效的规范为依据。如果涉及到工商部门规范和质检部门规范的冲突,因本案是包装物上广告的欺诈行为,而非食品质量监督管理领域,则应以广告主管机关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以下简称工商总局)的规范为依据。

(一)“国家免检产品”资格方面。工商总局作为广告行为的主管行政机关,已经严厉禁止被告蒙牛集团在广告包括包装物中使用免检称号。

1、客观事实是,被告蒙牛集团在其包装袋和包装盒上自称具有“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等褒奖性的文字是一种广告行为,意在给其产品以正面宣传,扩大在消费者中的影响,促使消费者购买其产品,从而实现其商业利益。2005年11月15日,工商总局《关于商品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中明确,商品包装中,除该类商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的事项以外的文字、图形、画面等,符合商业广告特征的,适用《广告法》规定进行规范和监管。蒙牛集团在其包装物上所谓“选择蒙牛的理由:国家免检产品、中国名牌产品……”, 不是牛奶类产品国家标准要求必须标注事项的文字,完全符合商业广告特征,是旨在实现其商业利益的典型广告行为,应当受广告法律规范的约束。

2、被告蒙牛集团对工商总局禁止其使用免检称号的禁令置若罔闻。

与本案相关的,最后最新有效、关于“免检”称号的部委级规范是2008年10月17日工商总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工商广字[2008]218号)。其中,工商总局要求各级工商行政管理机关加强对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监测检查,对广告中出现“国家免检产品”等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应立即责令停止发布;对于继续违法发布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有关规定处罚;要求自该通知发布之日后生产的产品包装物广告中涉及质量免检内容的,按照工商总局《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工商广字[2005]第173号)处理。而工商总局《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明确规定,包装物广告内容违法的,除法律有明确规定的以外,按照相应原则定性和处理,其中包括,对包装物广告含有虚假内容的,依照《广告法》、《反不正当竞争法》关于虚假广告或者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处理;对于认定为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物广告,应当立即停止广告的发布,可以责令并监督有关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必要时,可以采取相应措施防止虚假包装物广告扩散或者以其他形式继续发布。

但是,本案中,被告蒙牛集团无视上述管理规定,而是反复援引之前的2008年9月18日质检总局《关于做好停止实行食品类生产企业国家免检工作的通知》(国质检监函〔2008〕648号)作为自身免责的依据。但是该通知中禁止被告再“开展含有免检内容的广告等宣传活动”,并且对被告包装袋的处理只是质检部门从自身行政管理角度出发而作出的介定,并不是说被告可以肆无忌惮的使用含有虚假内容的包装。而且,质检部门并非广告主管部门,如果其对被告包装物广告进行管理,则存在严重的效力和合法性问题,更加不能对抗消费者。

原告认为,如果被告蒙牛集团作为一家善良诚信、能够为消费者权益考虑的企业,也会积极取消包装物广告上能够欺骗误导消费者的文字,而不是图谋不良目的。而蒙牛集团从事的正是后者。

3、被告蒙牛集团提交的工商总局下设司局的内部通知与本案无关,根本不能成为被告推卸责任的依据,不能改变被告蒙牛集团举证不能的后果。

在庭审中,被告提交给法庭参考的“工商总局广告监督管理司”一个署期为“2008年12月31日”的《紧急通知》。原告认为该通知存在五个疑点:一是真实性存疑;二是该通知的发文时间跟本案事实发生时间无关,其不能对发文之前的事实有溯及力;三是该通知标注为“内部传达,不对外公布”,被告蒙牛集团缘何得知?四是该通知不能对抗消费者;五是该通知是工商总局的下设司局所发,不能对抗上述提到的2008年10月17日工商总局发布的《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工商广字[2008]218号)。所以,即使该通知有效,在2008年10月17日工商总局发布《国家工商行政管理总局关于禁止在广告中使用“免检”内容的通知》至2008年12月31日之间,被告蒙牛集团在其产品上宣称其具有“国家免检产品”的称号是工商总局所严厉禁止的行为。本案中,原告购买牛奶的时间是2008年11月21日,即被告欺诈原告正发生于上述期间。

(二)“中国名牌产品”资格方面。被告蒙牛集团怠于履行相关行政机关的规范,积极进行虚假宣传,庭审中自认其未向社会公开声明不具有“中国名牌产品”资格,其意在欺诈消费者和逃避行政机关管理,欺诈行为成立。

1、如上所述,《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尤其工商总局《关于包装物广告监管有关问题的通知》已经明确禁止包括包装物上的虚假广告和引人误解的虚假宣传,要求当事人采用粘贴、覆盖等措施停止违法行为等。但被告蒙牛集团怠于遵守上述法律和规定。

2、2008年10月18日,质检总局发布《关于被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乳制品标志使用问题的通知》(国质检质函〔2008〕712号),其中要求被告蒙牛集团须从撤销“中国名牌产品”称号之日起,停止制作带有中国名牌产品标志的包装等材料,要求废止旧包装等材料或将旧包装等材料上的中国名牌产品标志覆盖;如果延用旧包装,可由违法企业向社会公开声明不再具有中国名牌产品资格后,使用带有“中国名牌产品”称号的旧包装等材料至2008年12月31日。但是被告蒙牛集团没有采取上面三种方式中的任何一种,而是继续原封不动的违法使用旧包装。庭审中,被告蒙牛集团明确承认其未向社会公开声明其不具有“中国名牌产品”称号,被告是对其欺诈原告等消费者行为的自认。被告蒙牛集团就其自身陷于三聚氢胺事件而为媒体所报道,自称“炒的沸沸扬扬”,就推定广大消费者已经知道其不具备“中国名牌产品”资格,而作为自己免除“向社会公开声明”的说法实在荒谬之极。

以上两个方面的事实足以证明,被告在“国家免检产品”和“中国名牌产品”两个方面均构成对原告的欺诈。被告的种种行为表明,其真实的目的就是逃避国家法律和行政机关管理,侵害消费者合法权益,实现其不法商业利益。

三、本案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等法律,适用一倍罚则,原告的诉讼请求应予支持。

(一)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的行为完全构成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及司法解释所规定的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其在包装物上注明其不具有的相关资格称号,就是一种故意告知原告虚假情况,故意隐瞒真实情况,诱使消费者作出错误意思表示的行为。被告蒙牛集团在庭审中也引用了此法条,并故意杜撰出一个很高的欺诈行为成立的标准,以作为其欺诈不成立的借口。但是事实上,被告蒙牛集团的行为完全具备了欺诈行为的构成要件。作为液态奶生产和销售企业,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应当向消费者提供蒙牛牌液态奶的真实信息,在交易中,应当让消费者知晓蒙牛牌液态奶的真实信息后作出是否购买的判断。但是被告却作出相反的行为。

(二)被告对原告的欺诈,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适用一倍罚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四十九条规定:“经营者提供商品或者服务有欺诈行为的,应当按照消费者的要求增加赔偿其受到的损失,增加赔偿的金额为消费者购买商品的价款或者接受服务的费用的一倍”。原告作为普通消费者,是本案的受害者,原告有权用法律武器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维护消费者的人格和尊严。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作为蒙牛牌液态奶的生产者和销售者,应当对其欺诈行为承担法律责任。

(三)被告蒙牛集团应当承担连带责任,不能逃避责任。

1、被告蒙牛集团错误引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企图逃避法律惩罚。

《中华人民共和国消费者权益保护法》第三十五条第一款规定:“消费者在购买、使用商品时,其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可以向销售者要求赔偿。销售者赔偿后,属于生产者的责任或者属于向销售者提供商品的其他销售者的责任的,销售者有权向生产者或者其他销售者追偿”。该法条的真实意思是,在消费者维权时,可以对被告进行选择,而不是消费者只能起诉销售者,而不能起诉生产者。庭审中,被告蒙牛集团企图把责任推卸到被告美廉美公司的说法没有法律根据,更无商业道德可言。

2、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广告法》的规定,被告蒙牛集团应当直接承担责任,《广告法》也是原告提起本案诉讼的依据。

《广告法》第三十八条规定:“违反本法规定,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消费者,使购买商品或者接受服务的消费者的合法权益受到损害的,由广告主依法承担民事责任;广告经营者、广告发布者明知或者应知广告虚假仍设计、制作、发布的,应当依法承担连带责任”。依据上述法律规定,蒙牛集团作为其包装物上的广告主,发布虚假广告,欺骗和误导原告,使购买商品的原告合法权益受到损害时,应当直接向原告承担责任。原告本案起诉也是依据《广告法》而提起,原告在庭审予以强调过。

四、其它几个问题。

(一)被告蒙牛集团所称原告是法律工作者的身份,不能作为原告,推定原告知晓其被撤销相关资格的说法没有任何法律和事实根据,荒谬之极。按照被告的说法,包括法官、检察官、警察等在内所有法律工作者都不能成为生活中的消费者,被告蒙牛集团的说法十足诡辩。

(二)原告的几项诉讼请求个别说明:

1、关于赔礼道歉:被告蒙牛集团、美廉美公司欺诈原告的事实成立,逃避法律和行政管理,低估消费者智商,企图愚弄广大消费者,对原告等广大消费者健康情感重大侮蔑,所以被告应当向原告赔礼道歉。

2、关于精神抚慰金:被告的欺诈行为侵犯了原告作为买卖合同主体应该享有的平等地位,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发生,增加了原告的诉累和身心压力,被告的行为违背了公共秩序和良好风俗,给原告的身心健康造成伤害,侵犯了原告的此项人格权利,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精神抚慰金。另外,被告导致原告消费了被告不具有高品质质量的商品,侵犯了原告的健康权,同样应当支付原告精神抚慰金。

3、关于原告为本案而支出的费用:被告的欺诈行为,也即被告的过错行为,导致原告与被告之间纠纷的发生,原告为进行本案诉讼,占用了大量工作时间,花费了金钱,被告应当赔偿原告相应的物质损失。

五、建议贵院作为神圣的司法机关,可致相关行政管理部门司法建议书,追究被告行政责任。

被告蒙牛集团在庭审中,已经自认其虚假宣传等违法行为,并且嚣张的称其乱用相关称号应由行政机关处罚,而不是消费者原告所能制裁的范围。

作为一个渺小的公民原告,顶住种种压力,原告所能作的只能是针对个案尽一个普通公民的绵薄之力。所以,原告更加希望贵院作为神圣、独立、公正的司法机关,可就本案判决结果、相关事实,向相关行政机关发出司法建议书,要求有关行政机关对被告的违法行为追究其行政责任。

六、被告应当加强自身道德教育,强化社会责任,避免再次侵犯消费者身心健康。

《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第五条第一款规定:“公司从事经营活动,必须遵守法律、行政法规,遵守社会公德、商业道德,诚实守信,接受政府和社会公众的监督,承担社会责任”。可见,国家法律要求企业在实现其经济利益同时,也要肩负起社会责任。当然担当社会责任也是社会对一个企业的起码要求。

被告作为牛奶的生产和销售企业,本应当遵循诚实信用、为消费者健康负责的精神,生产和销售让消费者安全放心、品质优良的牛奶,但是事实令人失望。

被告逃避责任,以虚假广告招摇过市,侮蔑广大消费者的感情和尊严,其种种行为令法律和道德都不能容忍,让消费者怀疑被告改恶从良的决心。被告的行为给消费者造成巨大伤害,造成了恶劣的社会影响,与社会主义和谐社会建设背道而驰。对自身的欺诈行为,被告应当扪心自问和深刻反省:它的企业利益不能高于全国人民的健康,它的包装不能比全国消费者的尊严更值钱。被告应当向广大消费者赔礼道歉。

原告坚信,消费者的健康高于一切,消费者的感情神圣,不可以被任意亵渎。社会各界面对不法企业,不能投鼠忌器、姑息养奸,不能让不能痛改前非的不法企业继续欺诈消费者,方才能推进社会主义市场经济的正常发展。因为维护消费者权利,关乎我们每个爱好幸福生活的人,关乎我们的父母、孩子、家庭和未来。

原告相信,本着以人为本的精神,顺应依法治国精神,遵循人类朴素道德,做到有良心有道德,新的更多有责任的企业将会诞生、发展、壮大。中国真正伟大的企业,一定是负责任、讲道德的企业。

综上所述,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全部诉讼请求!

原告:唐建华 

二○○九年六月九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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