法邦网—律师专栏

立功表现被认定,第一被告获轻判

唐建华律师     2015-03-18 阅读:400

唐建华 律师

执业律所 : 唐建华

联系电话 : 13718408639

关注唐建华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导读 立功表现被认定,第一被告获轻判案情: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范某、贾某在朝阳区平房乡某小区北门岗亭内,对保安员史某进行殴打后强行搜...



立功表现被认定,第一被告获轻判

案情:检察机关指控,2009年6月28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何某、范某、贾某在朝阳区平房乡某小区北门岗亭内,对保安员史某进行殴打后强行搜身,抢走其人民币46元,后再次对李某进行殴打,并将史某腿部扎伤,经鉴定为轻微伤,所抢钱财已挥霍。

检察机关又指控,2009年7月9日1时许,被告人杨某伙同范某、贾某、贾某(另案处理)在朝阳区平房乡某公园西门,将途经此地的兰某拦住,对兰某采用殴打、搜身的方式抢劫其钱财。因兰某未携带钱财,抢劫未果。后四人被抓获。

检察机关以四被告人涉嫌抢劫罪提起公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处。

唐律师成为第一被告人杨某的辩护律师后,第一时间到法院复印案卷材料,到看守所与被告人进行会见,了解案件事实。本案第一次开庭,就四被告人对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的不同表述,以及与《公诉书》表述的巨大差异,在庭审中,唐律师向法院提出意见,请法院依法查明真实唯一的抓捕过程,于是本案不得已休庭。在后来的三次庭审中,法院对重新取得的抓捕人员的证言进行质证和辩论,法院最终确认了抓捕过程,从而认定了第一被告人杨某的立功行为,从而为杨某获得轻判奠定基础。

判决书中,第一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一年六个月,第三被告人被判有期徒刑二年,作为共同犯罪第一被告人的杨某获得了比第三被告人轻的判决,律师辩护取得了成功。

以下为本案的辩护词:

    辩 护 词

尊敬的审判长、审判员: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指派唐建华律师担任杨某等四人抢劫一案中被告人杨某的辩护人。作为杨某的辩护人,就本案事实与法律,依法发表如下辩护意见。

    一、被告人杨某属于未成年人,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十七条第三款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在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出生于一九九二年十二月二十六日,其涉嫌犯罪的时间是二○○九年六月二十八日和二○○九年七月九日,其时杨某未满十八岁。被告人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对杨某应当从轻或减轻处罚。

    (二)公诉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同样认为杨某属于未成年人犯罪,应当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属于未遂,犯罪危害性较小,对杨某可以免于刑事处罚。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三条规定:“已经着手实行犯罪,由于犯罪分子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的,是犯罪未遂。对于未遂犯,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中,被告人等并未取得财物,属于犯罪未遂,可以对被告人比照既遂犯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二)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中,杨某实施了较少的危害行为,在犯罪中处于次要地位,可以认定为从犯。

    表现在,杨某并未实施殴打或搜身被害人等行为,并且杨某还实施了阻止同案犯对被害人进行殴打的行为。

    其中,200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该案被害人兰某的《询问笔录》第二页第十行显示:兰某称“其中的一个男子就劝架,另一个男子也劝架让我走。”其中正是杨某在实施劝阻行为。

    200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证人王某的《询问笔录》中第二页倒数第一行显示:(王某称)杨某就发言了说:别打了,谁打我跟谁急。该《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行显示:公安机关问:杨某有何行为?王某回答:一直没说话,也没动手。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七条规定:“在共同犯罪中起次要或者辅助作用的,是从犯。对于从犯,应当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辩护人认为,就该案对杨某可以认定为从犯,予以从轻、减轻处罚或者免除处罚。

    (三)公诉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同样认为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属于未遂,并认为可以对被告人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的社会危害性比较轻微。

    表现在,被害人兰某在事后觉得事件比较轻微,并且没有向公安机关报案。2009年7月10日公安机关对兰某的《询问笔录》第三页第十一行显示:公安机关询问:你为何没报案,兰某称:因为我不大懂,也觉得没什么事。

    (五)《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条规定:“已满十四周岁不满十六周岁的人使用轻微暴力或者威胁,强行索要其他未成年人随身携带的生活、学习用品或者钱财数量不大,且未造成被害人轻微伤以上或者不敢正常到校学习、生活等危害后果的,不认为是犯罪。 已满十六周岁不满十八周岁的人具有前款规定情形的,一般也不认为是犯罪”。

    辩护人认为,对被告人杨某可以适用上述法律规定。被害人兰某时年十六岁,与被告人杨某等都是未成年人,而且兰某与杨某是“乔家大院”的同事。并且在该案中,兰某并未受到轻微伤以上的伤害。

辩护人认为,对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应当适用上述法律规定,就该案对被告人杨某免于刑事处罚。

    三、被告人杨某具有立功行为。

    (一)《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八条第一款规定:“犯罪分子有揭发他人犯罪行为,查证属实的,或者提供重要线索,从而得以侦破其他案件等立功表现的,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有重大立功表现的,可以减轻或者免除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被采取行政拘留措施后,积极配合公安机关,抓捕同案犯,属于上述法律规定的立功行为。

    (二)公诉人朝阳区人民检察院《起诉书》同样认为杨某提供线索抓获同案犯,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综上,辩护人认为,针对杨某具有立功行为,对杨某应从轻或者减轻处罚。

    四、被告人杨某出身于农民工家庭,其行为只是一时犯错,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应予从轻处罚。

    (一)被告人杨某的父母都是四川来京的普通农民工,其父做钳工,其母做保洁工,家庭收入微薄,但是杨某一家都是靠正当打工为业的。

    杨某以打工挣钱为其本业,不同于惯犯和累犯。杨某先后在保安公司、巡防队、饭店等处打工,包括杨某与本案受害人兰某打工的乔家大院饭店。

    (二)杨某一家是四川地震的受灾者,杨某在地震中受伤,导致杨某初中辍学,对杨某的成长造成不利的影响。

    (三)被告人杨某到案后,主动配合公安机关和检察机关侦查讯问,坦白自己所犯下的犯罪行为,充分证明被告人杨某知罪、认罪、悔罪的决心。辩护人请法庭充分考虑这一情节。

    五、对被告人杨某应当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

    (一)对于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我国实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和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是我国对违法犯罪的未成年人司法保护的基本指导思想。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对未成年人犯罪作了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的若干规定》第三条也规定:“审判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必须以事实为根据,以法律为准绳,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执行教育、感化、挽救的方针,积极参与社会治安综合治理”。

    辩护人认为,应当对被告人杨某适用上述原则,又鉴于杨某已经认识到其犯罪的危害性,并已经受到了较长时间的羁押处罚,所以对杨某的刑罚目的已经实现。让杨某早日回归社会,有利于杨某的教育和矫正。

    (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未成年人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一条规定:“对未成年罪犯适用刑罚,应当充分考虑是否有利于未成年罪犯的教育和矫正。 对未成年罪犯量刑应当依照刑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并充分考虑未成年人实施犯罪行为的动机和目的、犯罪时的年龄、是否初次犯罪、犯罪后的悔罪表现、个人成长经历和一贯表现等因素。对符合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适用条件的未成年罪犯,应当依法适用管制、缓刑、单处罚金或者免予刑事处罚”。

    本案中,被告人杨某在犯罪时身心发育没有完全成熟,缺乏完全的控制能力,系初次犯罪,其犯罪的主观恶性小,又积极悔罪。辩护人希望法庭在量刑时,充分考虑上述情节,对被告人杨某予以最低限度的刑罚或免于处罚。

    综上所述,被告人杨某属于未成年人;二○○九年七月九日案件属于未遂,案件的危害性极小;杨某具有立功行为,系初犯、偶犯,认罪态度好;请人民法院根据事实和法律,对杨某坚持教育为主、惩罚为辅的原则,积极对其教育、感化、挽救,对杨某予以最低限度的处罚或免于处罚。

    以上辩护意见请合议庭采纳!

 

    辩护人:唐建华律师

北京市广盛律师事务所

    二○一○年一月二十二日

 

本案启示:

   一、盗抢类犯罪往往是下层人犯罪,农民工要保护好自己和自己的孩子。我都曾给为找工作而缺二百元求职费就去抢劫的农民工孩子(新农民工)辩过护,可见法律知识普及还是多么重要。

二、刑事辩护不复杂,只是需要在关键时候有人说一句话。

 

唐建华 律师

执业律所 : 唐建华

联系电话 : 13718408639

关注唐建华律师,即时了解法律信息,一对一预约专家律师咨询。

相关阅读


回到顶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