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股权争议背后的3亿土地利益之争

唐建华律师     2015-03-18 阅读:602

唐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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导读 股权争议背后的3亿土地利益之争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国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股权,但是后来被收购方毁约,于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背后是价值3亿余的土地权益...



股权争议背后的3亿土地利益之争

案情:某房地产开发公司与某国企公司签订合同购买其股权,但是后来被收购方毁约,于是某房地产开发公司提起诉讼,背后是价值3亿余的土地权益。

 

代理词

审判长、审判员:

本律师接受原告上海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委托,代理其诉上海市M区地产有限公司(以下简称M地产)、上海洪泽能源(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能源)及第三人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洪泽置业)出资转让纠纷一案,现依据事实与法律,发表如下代理意见。

一、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签订的《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等一系列合同,合法成立生效,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2007年4月12日,原告(作为丙方)与M地产(作为甲方)、洪泽能源(作为乙方)签订《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见原告证据2),三方在该合同中约定,M地产、洪泽能源将其持有的洪泽置业100%股权,其中M地产将持有洪泽置业的90%股权,洪泽能源将持有洪泽置业的10%股权,一次性转让给原告;三方约定上述股权转让价暂定为人民币33,090万元;三方并约定了股权转让流程,及洪泽置业即标的公司的债权债务转移,并明确了各方的权利义务关系和违反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等。在该合同第4页第7.1“转让方的声明与保证”中第1条中显示:“本意向书签字生效后,构成对甲方、乙方有效的具有法律约束力的义务,并可依其条款强制执行”。

2007年5月14日,原告与M地产为完善《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及完成股权转让工作,就“有关股权转让的工作班子的介绍和待商榷的问题及其协商办法”在上海SW投资咨询有限公司的参与下,在M地产住所召开会议,并签订《“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见原告证据5)。在该协议中,双方确定了股权转让工作小组名单及其分工;双方并约定2007年5月31日之前基本确定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双方并对其它双方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M地产、洪泽置业签订《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见原告证据7),M地产认可原告前期在工地及项目审批的工作,并约定在2007年5月31日起由原告支付项目所需的全部费用;由原告以洪泽置业名义,出全部资金并主办工地现场及项目规划审批等一系列工作,上述费用产生的成果属原告所有。

2007年9月24日,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签订《备忘录》(见原告证据22),确认M地产、洪泽能源同意将洪泽置业股权转让给原告。三方并约定,M地产、洪泽能源共同连带承担洪泽置业在股权交易日前经营中产生的负债或者有负债(包括企业所得税),即使负债及或有负债实际发生延续至交易日后,上述负债与原告无关;同时约定由于洪泽置业拥有的地块容积率增加(由1.0增加为1.2)而须补交土地出让金,由原告承担不超过人民币800万元,剩余部分由M地产、洪泽能源连带承担支付;其中,M地产、洪泽能源还要求原告在“此次挂牌交易价格如低于人民币33,090万元”时,原告以人民币33,090万元摘牌。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85条规定:“合同是当事人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关系的协议,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2条规定:“本法所称合同是平等主体的自然人、法人、其他组织之间设立、变更、终止民事权利义务关系的协议”。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作为合法登记注册的公司,是独立的法人,具有民事权利能力和民事行为能力,是可以签订合同的主体。合同是当事人对权利义务的约定,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之间签订的《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等,对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之间的权利义务关系进行了约定,对原告受让M地产、洪泽能源持有洪泽置业的股权进行了详细约定。上述一系列合同符合合同法定的形式要件和实质要件,合法成立并且生效。

其次,《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是可以实际履行的合同,当事人应当履行该合同。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在该合同中对股权转让价格、流程、权利义务关系、债权债务转移以及违约责任等进行了详细确定的约定,合法成立并生效。

M地产、洪泽能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承认此合同是可以实际履行、继续履行的合同(有庭审记录为证)。

再次,《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之间互为补充及变更。

第一,《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关于“有效期”已经被《“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变更。虽然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在该合同中对“有效期”进行了所谓约定,但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七十七条:“当事人协商一致,可以变更合同”,三方已经通过修改合同的方式对《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关于“有效期”的约定进行了变更,使三方之间的合同履行不再具有“有效期”的限制。

第二,《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中关于“有效期”已经被变更的事实为M地产、洪泽能源的代理人所承认。M地产、洪泽能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承认“若原告不起诉,本来意向书是可以继续履行的;由于原告的起诉,所以意向书不能履行”(详见庭审记录)。可见,二被告的代理人认可该合同的效力和承认该合同所约定的“有效期”已被变更。

第三,原告依对M地产、洪泽能源的信赖,对《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自始都是认为是未约定“有效期”的合同。

总之,依法成立的合同,是合同当事人形成的合意,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身的合同义务,当事人一方不得擅自变更或解除合同。

二、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已经对一系列合同进行履行,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首先,在M地产、洪泽能源的要求下,原告对一系列合同进行履行。

第一,经M地产、洪泽置业要求,在三方签订《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后,“为确保本股权转让的排他性以及顺利进行”(见《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第6页11.1),原告向M地产指定的账户汇入意向金人民币1000万元。

第二,M地产、洪泽能源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作业。

2007年6月1日,经M地产、洪泽能源要求,并在M地产住所为原告提供了办公地址的情况下,原告进入目标地块即洪泽置业拥有使用权的M区9街坊5/7丘土地场地。在M地产、洪泽能源的要求下,时至今日,原告已经进行了一系列项目开发建设及项目审批工作。原告为此支出了巨大的人力、物力和财力。

2007年6月28日,原告与M地产、洪泽置业签订《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M地产对原告在现场及项目审批的工作认可,并让原告以洪泽置业名义,原告出全部资金主办现场及项目审批工作;并承诺上述费用产生的成果属原告所有。

第三,原告对目标地块进行开发,取得了重大成果。经被告要求,原告进驻目标地块,并全面推进现场工作,对该地块现场进行了场地平整,地形测量,工程勘探,水系调整,施工准备等。

原告为申请项目相关审批也取得大量工作成果。经被告要求,原告进驻目标地块后,在全面推进现场工作的同时,为土地凭证付款,进行规划评审,进行环评及水污规划,申请规划设计等。

第四,M地产、洪泽能源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

二被告在诉讼发生前后一直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2007年12月17日,M地产、洪泽能源致原告《函告》(见M地产证据8)中显示:“请贵公司立即停止该项目的一切工作,否则,由此产生的一切费用我公司(指M地产)不予承担”,更足以说明M地产、洪泽能源在诉讼前及诉讼发生后的一段时间对原告履行合同义务予以确认,对原告为履行合同发生的费用予以确认,其并承诺为诉讼发生后原告发生的费用承担责任。

M地产、洪泽能源的代理人在庭审中亦对原告的工作成果予以认可(见庭审记录)。

其次,M地产、洪泽能源对一系列合同进行履行。

第一,2007年5月14日,M地产、洪泽能源作出《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东会决议》(见原告证据4),决议同意将洪泽置业100%股权转让给原告,同意以全体股东名义与原告签署股权转让意向书,并对转让价格进行约定。

第二,M地产在致M区国有(集体)资产监督管理委员会《关于转让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90%股权的请示》(见被告M地产证据2)中显示:“现经过洪泽公司全体新股东同意,与上海永旺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达成股权转让意向,转让价格暂定(100%股权)为33090万元”。M区国资委致上述请示的《关于同意M地产有限公司转让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的批复》(见被告M地产证据2)显示:“同意你公司(指M地产)关于转让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90%股权的意见”。以上证据足以证明,在合同签订之初,M地产履行合同义务,向当地国资委请示将所持洪泽置业股权转让给原告,而M区国资委同意该请示,同意M地产将该相应股权转让给原告。

第三,M地产、洪泽能源要求原告支付人民币1000万元的意向金,要求原告进场施工作业,要求原告以洪泽置业名义办理项目相关审批工作。

第四,M地产、洪泽能源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经原告同意,擅自退还原告意向金的行为,是其单方行为,并不能影响其与原告签订的一系列合同的效力。

三、被告M地产、洪泽能源违反合同约定。

首先,M地产、洪泽能源违反了《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股权转让意向书》。

第一,在该合同第2页第4项约定:“标地公司现已缴清该目标地块所有土地出让金”,事实上,第三人未缴清“目标地块”的全部土地出让金。

第二,在该合同第3页第5.3条约定“转让方和受让方应在《股权转让意向书》签订之日起的6个月内,签署《股权转让框架协议》”,虽经原告多次要求,2007年4月12日至2007年10月12日,M地产、洪泽能源以种种理由拖延,并称既然三方之间已经事实履行,已经不用再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所以拒不与原告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

第三,在该合同第4页第7.1.2条约定:“转让方应按受让方提供的调查清单内容向受让方提供真实的、有效的法律文件、证照、许可证…配合受让方做好前期尽职调查工作”,事实上,M地产、洪泽能源未向原告提供尽职调查报告要求的全部文件。

第四,在该合同第5页第7.1.3条约定:“在基准日前,标地公司已全额缴付了应该交纳的所有“税费”,事实上,M地产、洪泽能源未向原告提供相关纳税的证明。

其次,M地产、洪泽能源违反了《“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关于现场工作及财务开支问题的工作备忘录》、《备忘录》等合同的约定。

其中,体现之一,M地产违反了《“上海洪泽”股权转让工作会议会议纪要》“一、工作进度要求”第1中关于双方在2007年5月31日之前签订股权转让框架协议书的约定。

再次,M地产、洪泽能源在对洪泽置业股权转让交易方式上违反了合同约定。

M地产、洪泽能源委托上海联合产权交易所对洪泽置业股权进行电子竞价交易,以价格作为该项目最终归属的唯一条件,严重违反了合同约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

四、M地产、洪泽能源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原告损失。

首先,《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8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的,对方可以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要求其承担违约责任”。鉴于M地产、洪泽能源的上述违约行为,其在合同履行期限届满前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合同义务,已经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

其次,二被告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极其巨大的损失,应当赔偿原告损失。

原告为履行上述合同,积极调动资金,不得已中止自身其它项目,筹集3亿多元资金;并且为现场施工和项目审批支付各项设计、平整场地、工程测量、工程勘探、工程环评、水系调整、施工准备、日常经营开支、贷款利息等费用,加上原告为该项目所签订合同不能按时履行要承担的违约损失等合计人民币2800万元(详见原告证据32)。

再次,原告提起诉讼,是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的正当行为,二被告违约在先,其应当自己承担自身的损失。

总之,M地产、洪泽能源的违约行为,给原告造成巨大的经济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111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条件的,另一方有权要求履行或者采取补救措施,并有权要求赔偿损失”;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M地产、洪泽能源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赔偿因其违约给原告造成的损失。

五、洪泽置业以前历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

在诉讼过程中,原告经过调查,发现洪泽置业以前历次股权转让的合法性受到质疑,原告已向贵院提出变更诉讼请求申请,申请贵院确认洪泽置业历次股权转让的效力。同时,原告已向贵院申请追加洪泽置业以前的股东上海洪泽实业总公司、上海M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上海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上海康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上虞市绿球土地垦造开发有限公司、上海锋上实业有限公司为本案的第三人。原告还申请贵院给原告代理律师出具相应调查令,以利于原告调查收集相应证据。

其中,2003年11月6日,上海洪泽置业发展有限公司的股权发生第二次转让,即洪泽能源将持有的洪泽置业40%股权,上海M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洪泽置业40%股权,上海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将持有的洪泽置业10%股权,以上共计90%的股权同时转让给受让方上海康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此次转让中,洪泽置业的股权第一次高于原始成本价转让,洪泽能源持有的40%股权转让价格为6,672.424万元,上海M天然气输配有限公司持有的40%股权转让价格为6,672.424万元,上海文达工贸发展有限公司持有的10%股权转让价格为1,668.106万元。上海康卡市政工程有限公司受让标的价格为150,129,540元。洪泽置业此次股权转让中,相当于50%以上的国有股权被转让给一家私营企业。但是,该次股权交易中,当时转让合同各方均委托同一家经纪公司,并且该次转让,没有得到同级人民政府的批准,违反了2003年5月27日国务院《企业国有资产监督管理暂行条例》。

六、M地产、洪泽能源应当在保证其股权合法的基础上,寻找合法合理的途径继续履行一系列合同。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60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M地产、洪泽能源应当积极履行自身合同义务,配合原告顺利完成相关股权转让程序。

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107条规定,在M地产、洪泽能源已经违约的情况下,原告在要求二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后,有权要求二被告继续履行合同义务,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义务。

综上所述,原告与M地产、洪泽能源签订的一系列合同有效成立并生效,原被告并对对合同实际履行;二被告擅自违反合同约定,应当承担违约责任。原告的合法权益应该受到法律的保护,应当得到赔偿;二被告应当继续履行合同,向原告转让其所持有的洪泽置业100%的股权。原告的合法权益应当受到法律的保护,请人民法院支持原告的全部诉讼请求!

以上代理意见请合议庭合议时采纳。

 

代理律师:唐建华等

二○○八年四月八日

唐建华 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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