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06年3月,程某与王某协议投资设立一家有限责任公司,双方签订了设立协议,其中约定:该有限责任公司的注册资本为10万元人民币,程某以5万元现金出资,王某以自有的一套设备作价5万元出资。协议签订后,双方依约定交付了出资,履行了设立义务,其中王某以其提供的进口设备报价单通过了验资机构的验资。2006年7月,该有限责任公司经登记注册成立,机器设备投入生产使用,此时程某发现,该套机器设备已出现老化毁坏,在生产过程中经常出现问题,根本不值5万元。于是重新申请了鉴定评估,最终评估作价为3万元,此时,程某主张推掉王某的此套机器设备,要求其重新提供一套新设备,以保证生产的顺利进行,而王某则主张由其补足差额,双方未达成一致,最终诉至法院。
法宝解析:
本案中,关于王某出资不实的问题并不存在争议,双方争议的焦点是出资不实的责任形式。程某主张王某按当初设立协议的约定提供一套新设备,即实际履行的方式,而王某主张由其补交出资差额,即损害赔偿的补救方法。
《公司法》第三十一条规定了出资不实时由该出资的股东补足其差额,公司设立时的其他股东承担连带责任,但这并不意味着排除了其他责任形式。
在本案中,王某违反了出资协议,应对程某承担出资违约责任。在合同中,一方违约时,另一方可采取何种救济方式的问题,依《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的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一十条规定,当事人一方不履行非金钱债务或者履行非金钱债务不符合约定的,对方可以要求履行,但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除外:(一)法律上或者事实上不能履行;(二)债务的标的不适于强制履行或者履行费用过高;(三)债权人在合理期限内未要求履行。即一方违约时,另一方有权要求继续履行、损害赔偿或者采取补救措施,而对于履行非金钱债务时的违约情形,另一方可以要求实际履行,除上述三种情况以外,实际履行的请求都是应该得到支持的。
具体到本案中,程某要求王某重新提供一套机器设备的行为并不存在上述三种情形,因而该请求应当得到支持。
这个案例提醒我们注意,《公司法》虽规定了出资违约责任,但并没有规定具体的责任形式,公司章程应当对出资违约责任作出详细的规定,若本案中王某与程某已经约定了出资违约的责任形式,就可以有效地避免产生这样的纠纷。
